裁判观点:三七块打磨成粉的过程并未经过任何化学加工程序,是纯物理作用的结果,没有改变三七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据此,本院认为,涉案三七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加工物食品或者保健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涉案产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次,春红食品经营部在其网店页面上已经作了特别声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因不方便直接食用,故推出代客磨粉服务,产品的外包装是为了运输安全而采取的简单封口措施,产品外包装信息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云26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忠,男,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春红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梨园村25-1号。
经营者:谢亚妹,女,年5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武,男,年1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市。系谢亚妹丈夫。
上诉人周国忠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春红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春红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云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年2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上诉人周国忠,被上诉人春红食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国忠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云民初号民事判决;二、判决春红食品经营部依照食品安全法赔偿周国忠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春红食品经营部承担。理由:一、春红食品经营部所提供网页信息证据为被起诉后修改页面介绍后提交,为虚假阐述,网络交易平台保存有最开始的交易快照作为证据、证明产生买卖合同时网页面未标注初级农产品,以及收到的产品外包装上本身也未标注初级农产品。二、一审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认为该产品不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管理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完整条例: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该条例明确规定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安全属于食品安全法管辖。该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朝,生产厂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8条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条也说明了该产品销售属于食品安全法管理。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71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四、春红食品经营部辩称该产品为散装称重,而产品实物包装上标明净含量为克一罐,罐体为密封状态需拉开密封铁皮才能打开,并非为所声称为了运输而简易包装、该产品为定量预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买卖交易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是维护市场交易的重要原则、包括销售者和消费者、春红食品经营部所生产产品宣传治疗疾病功效诱导消费者、被起诉后进行虚假陈述、提供事后经过修改的页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周国忠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春红食品经营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国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周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春红食品经营部退还周国忠货款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元,以上合计元;2.判令春红食品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国忠于年6月25日在网络平台春红食品经营部所经营的店铺“云南名贵药材小何店”购买其销售的“正宗文山三七粉12头9头云南文山特级野生田七粉可打三七粉压片”60罐,总价元,订单单号-,物流单号0。产品包装上印有产品名称、净含量、储存方法、保质期、服用方法等,主治: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心绞痛、头痛、眩晕、痛经、闭经、月经不调、女性长期服用更可美容祛斑,预防妇科疾病。三七粉作用与功效:降血压、降血糖、降血脂、抗癌抗肿瘤、抗衰老、抗疲劳等。另查明:春红食品经营部在其网店页面上标注了特别声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因不方便直接食用,故推出代客磨粉服务……产品为散装称重,产品的外包装是为了运输安全采取的简单封口措施,产品外包装信息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周国忠购买三七时委托春红食品经营部帮其进行打粉。发生纠纷后,周国忠在网络平台上申请退款服务,且已经收到平台退还的货款元。现周国忠认为春红食品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虚假宣传,要求春红食品经营部退还货款并承担10倍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周国忠主张春红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包装食品而不是初级农产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春红食品经营部在其网店页面上已经作了特别声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因不方便直接食用,故推出代客磨粉服务,产品的外包装是为了运输安全而采取的简单封口措施,产品外包装信息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周国忠也认可其购买的是三七块,是其委托春红食品经营部帮其进行打粉的事实。春红食品经营部应周国忠要求将三七块打磨成粉并进行简易包装。春红食品经营部将三七块打磨成粉并未经过任何化学加工程序,是纯物理作用的结果,没有改变三七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三七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加工物食品或者保健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涉案产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对周国忠认为春红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包装食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三七的功效问题,周国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任意在包括网络在内的各种资料上了解到,因此完全有能力对春红食品经营部销售的三七的性能作出符合常理的判断。周国忠大批量购买三七,其是否出于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本身存疑,在决定大量购买时可以推定其对三七的功效等有较为理性的了解,不然不能做出大量购买不同于日常消费品的三七的决定。故本案不存在销售者利用外包装虚假宣传隐瞒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再次,周国忠并未举证证明其食用涉案产品后产生不适及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且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周国忠已经向网络平台申请退款并收到平台退还的货款元。因此,周国忠基于春红食品经营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要求春红食品经营部还货款元并赔偿其10倍损失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买卖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维护市场交易的重要原则,该原则适用于市场交易的所有主体,包括销售者,也包括消费者。春红食品经营部作为消费者,即使是基于周国忠的要求提供三七打粉服务并对三七进行简易包装,也应尽量避免使用具有夸大功效的文字说明。周国忠作为消费者,法律支持其依法行使权利,打击制假售假行为,但其行使权利不能以买假而获取惩罚性赔偿等经济收入为目的,也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周国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价新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春红食品经营部无异议。周国忠有如下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的“春红食品经营部在其网点页面标注了特别声明……”是周国忠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修改的页面,之前春红食品经营部在其网点页面并没有声明特别声明。
针对周国忠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周国忠要求春红食品经营部退还货款并依照食品安全法进行10倍赔偿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据审理查明,周国忠于年6月25日在网络平台上的春红食品经营部购买了30斤的三七头即三七块。春红食品经营部在网络平台上设置供顾客选择的两种选项即:(1)三七头;(2)三七头+打粉装罐。周国忠勾选了第二种,就是购买了三七头之后需要春红食品经营部帮忙打粉装罐。故春红食品经营部将周国忠购买的三七块打磨成粉并装了60罐后邮寄给周国忠。三七块打磨成粉的过程并未经过任何化学加工程序,是纯物理作用的结果,没有改变三七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据此,本院认为,涉案三七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加工物食品或者保健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涉案产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次,春红食品经营部在其网店页面上已经作了特别声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初级农产品,因不方便直接食用,故推出代客磨粉服务,产品的外包装是为了运输安全而采取的简单封口措施,产品外包装信息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周国忠虽主张春红食品经营部在其网店页面上所作的特别声明,是事后才添加上去的,周国忠购买产品时并没有特备声明,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周国忠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周国忠并未举证证实其食用涉案产品后产生不适及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周国忠已经向网络平台申请退款并收到平台退还的货款元。因此,周国忠基于春红食品经营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要求春红食品经营部还货款元并赔偿其10倍损失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周国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周国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周国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陆启慧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冯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