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年8月14日樊某自感双眼不适到市二院眼科就诊,在输液过程中,樊某因过敏产生不适,同病房病人家属发现后找护士反映,随后经市二院大夫对樊某进行紧急抢救无果,樊某呈植物状态持续至今。
二、被告医方观点
1、在樊某第一次就医时,市二院给其进行的就是眼部滴液及软膏的治疗,对于樊某使用头孢类药物,虽然经医嘱开具了,但并没有实际使用,鉴定意见所述“在没有全身感染依据的情况下使用头孢类药物”的说法是不客观不科学的,在全身感染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头孢类抗生素的依据没有明确。
2、对樊某当天的治疗中并没有实际输入头孢类抗生素,樊某出现过敏症状,此时皮试的结果并没有出现,所有的诊疗过程全部转为抢救过程,皮试的结果已经没有再记录的意义,所以鉴定机构根据没有皮试结果的记录反推皮试过程不规范是错误的。
3、鉴定意见书中陈述不能判明患者是否对头孢类抗生素过敏,该份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樊某突发过敏导致休克的原因,因此该鉴医院对樊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三、被告王某1观点
年8月14日,樊某按照约好的时间到其店内做美瞳线,大约18时做完。纹绣完成后,樊某出现正常的眼睛肿胀、流泪反应,因为樊某怕疼,而且身边没有亲人,所以由其带她去市二院就诊,建议输液。其就出去打电话了。
出去可能2分钟左右,听见有护士喊抢救,其一看是樊某所在的病房就过去看,当时樊某很害怕的喊:"我喘不过气,喘不过气"。当时其被突发状况惊呆了,紧接着进来好多大夫对樊某进行了抢救。等了几分钟有人问其樊某的情况,其便电话联系了樊某的家属。此后樊某被转到了ICU病房。
晚上约11时许,医院,医生把樊某的父亲、其和张某叫到ICU病房里面,告诉已经及时进行了抢救,之后另外一个大夫又询问了樊某的病史,樊某父亲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回答。凌晨约1时许,樊某的其他亲属来了,其便回家了。
综上所述,樊某目前的状态是医疗过错及自身体质原因所致,王某1对樊某的美容行为并无过错,与樊某的植物状态不存在因果关系,樊某对王某1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樊某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
四、鉴定意见
1.x医院在对樊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樊某发生过敏性休克,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而出现目前的植物状态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其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2.被鉴定人樊某属一级伤残;3.被鉴定人樊某目前属植物状态。
五、庭审意见
1、王某1的美容行为与市二院的诊疗行为均对樊某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二人构成共同侵权,
2、关于王某1的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王某1经营的美甲、美睫店,虽然不需要相关美容或医疗资质,其美甲、美睫从业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但其对樊某进行美瞳线纹绣前,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未对樊某体质进行充分了解的前提下,使用麻醉物品辅助其完成纹绣眼线行为,且纹绣完成后樊某即出现眼部不适的症状。
据此,本院认为,王某1的纹绣行为与樊某眼部症状的出现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后樊某因眼部不适先后两次就诊于市二院,可见王某1的美睫行为成为樊某受损害的起因,樊某在市二院就诊时又因错误的诊疗活动导致樊某损害结果的发生。
虽然鉴定机构因王某1的美睫行为没有相关鉴定资料,不能对其行为进行医疗损害过错责任以及因果关系的鉴定,但结合全案事实,王某1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因过错行为给樊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关于具体赔偿的项目,原告损失合计.53元。市二院与王某1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能够确定二人的责任大小,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综合全案,酌情确定由市二院承担上述损失的90%,由王某1承担上述损失的10%。
六、法院判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法院判决,由x医院赔偿樊某.98元;由王某1赔偿樊某.55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