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观点
年5月17日,白某某为系统治疗前往被告处就诊。门诊查头部CT显示“腔隙性脑梗死”,以头晕收入科室治疗。被告在为白某某过程中,对此症状诊断错误,应当第一时间进行核磁检查,明确治疗方案,及时进行专家会诊。
但被告未予以重视,延误最佳治疗时机,未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医院呼吸衰竭死亡,但病历显示自动出院,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被告x医院辩称
1、鉴定机构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涉案各方当事人。鉴定意见第一条明确说明本案鉴定受理日期是年2月23日,召开视频会议的时间为年12月1日,视频开始被告即询问是否已经受理,鉴定机构明确答复没有受理,可事实上年2月23日即已受理,这种不诚信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
2、既然是听证会,就要符合听证会的基本形式要素,本着诚实信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鉴定机构所谓的听证会,是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根本不知道12月的视频是听证会,没有做出任何应当做的准备,就算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案件,也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给予当事人准备举证等需要的时间。
被告工作人员仅仅是接到鉴定机构电话,说要视频连线了解一些情况再决定是否受理涉案鉴定,所以被告在视频连线时根本就没有对所谓的听证会做出任何准备。甚至没有通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医务人员参与,这在程序上剥夺了这些相关医务人员陈述事实和为自己申辩的机会,基于这样的听证会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何能让相关医务人员信服?
3、涉及到鉴定资质的重要证件,在制作鉴定意见的时候竟能够附一份过期的,这不得不让被告产生合理怀疑,在做这份鉴定意见时,鉴定机构到底有没有资质。退一步说,就算是放错了证书,那这种马虎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客观性,是否也会因为马虎或者其他不负责任的因素导致鉴定意见错误,故对这份鉴定意见被告不能接受。
4、该份情况说明第一段涉及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病例中需要记载的内容是法定的,鉴定意见中描述的内容不是必须记载病例中的,而且这部分内容未记载与患者病情变化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这一理由判定被告存在过错。
正如鉴方所说卒中评估量表不止一种,病历书写中也没有规定一定用哪种量表,专科医生通过病史、查体即可评估病情,显而易见该患NIHSS评分为0分无需单独记录,被告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有误。
该条第二段内容,被告认为入院头部CT诊断印象腔隙性脑梗死仅是为诊断脑梗死提供依据。首次病程中的诊断是初步诊断,医院也不会在入院首次病程记录中明确分型,况且临床分型需结合患者病史、查体、进一步观察病情变化及影像检查结果再定,专业的神经科医生均知晓,故病历记载中无矛盾之处。
5、关于鉴定机构引用《中国急性缺血性脑卒中诊治指南》中当前国际广泛使用急性卒中Org治疗试验(TOAST)病因/发病机制分型及所述内容,被告无诊疗过错,鉴定意见存在断章取义无端指责的情形,不能采信。
《中国急性缺血性脑卒中诊治指南》中关于发病时间不同及病变血管不同的治疗已经写得很清楚了。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存在明显错误的,作为权威鉴定机构,不能含糊不清,仅以推测得出合理二字,这样不科学的做出对答辩人不利的结论,这种鉴定意见是不严谨、不负责任的,不应采信。
6、被告认为,无任何脑血管病诊疗指南或神经病学教材中提出服药一天不见好转需加拜阿司匹林剂量,而且患者在神经内科住院时间很短,疗效观察是需要时间的,如果贸然加大药量,才可能导致不利后果。故鉴定意见本身不够严谨,没有科学依据,不应被采信。
7、患者入院当时不同意查核磁共振,患者弟弟白某春知情,被告无权强行要求接受该项检查。入院第二天上级医生查房再次建议做核磁共振检查,患者本人及弟弟白金春才同意检查,并未与急诊混为一谈。另外,本案中是否核磁检查与患者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鉴定意见
x医院在为白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严格按照缺血性脑卒中诊治指南予以治疗;未尽到高度重视的诊疗义务的过错。过错与白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次要责任。
四、法院判决
x医院承担26%的责任,赔偿原告,.58元。
司法裁判案例。